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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于2023年8月8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餐刀等货品(报关单号:604)。经查验,该批货品中有标有“GERBER”商标的刀2000把、标有“BENCHMADE及图形”商标的刀7920把、标有“RU图形”商标的锂电池1000块、标有“KENWOOD”商标的音响75个,当事人不能供给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GERBER”商标权利人FISKARS BRANDS, INC.、“BENCHMADE及图形”商标权利人BENCHMADE KNIFE CO., INC.、“RU图形”商标权利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KENWOOD”商标权利人JVC建伍株式会社以为上述货品别离侵略了其在海关总署存案的“GERBER”商标权(存案号:T)、“BENCHMADE及图形”商标权(存案号:T)、“RU图形”商标权(存案号:T2016-49846)、“KENWOOD”商标权(存案号:T),并于规则期限内向海关提交了采纳知识产权维护的办法的请求和担保。
我关经查询,以为当事人出口的刀、锂电池、音响上所运用的 “GERBER”商标、“BENCHMADE及图形”商标、“RU图形”商标、“KENWOOD”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 “GERBER”商标、“BENCHMADE及图形”商标、“RU图形”商标、“KENWOOD”商标相同,且事前未经商标权利人答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则,上述货品归于侵略别人商标专用权的货品,货品价值人民币109884.75元。当事人出口上述货品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略别人商标专用权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维护法令》第三条的规则。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载、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维护请求、营业执照复印件、查询笔录、买卖单据等资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决议没收上述标有“GERBER”商标的刀2000把、标有“BENCHMADE及图形”商标的刀7920把、标有“RU图形”商标的锂电池1000块、标有“KENWOOD”商标的音响75个,并处分款人民币164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则,当事人应当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实行上述处分决议。
当事人不服本处分决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则,可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请求行政复议,或许自本处分决议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则,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能够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分施行法令》第六十条的规则,当事人逾期不实行处分决议又不请求复议或许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海关能够将拘留的货品、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许以当事人供给的担保抵缴;也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